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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时间:2019-12-1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第三条 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务与职级序列

  第六条 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七条 职级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级序列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相应的级别。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是:

  (一)一级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调研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调研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任科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任科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一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二)二级科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九条 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一)厅局级正职:一级巡视员;

  (二)厅局级副职:二级巡视员;

  (三)县处级正职:二级调研员;

  (四)县处级副职:四级调研员;

  (五)乡科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六)乡科级副职:四级主任科员。

  第三章 职级设置与职数比例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巡视员;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巡视员,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二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四)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置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县(市、区、旗)、乡镇机关设置二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 职级职数按照各类别公务员行政编制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2%,其中,正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2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5%。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20%。

  (四)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二级调研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五)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职数,按照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0%,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调研员不超过三级、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个别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机关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中未作区分的各职级层次的比例予以细化。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职数。

  直辖市的县领导班子和县、乡镇机关,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根据机构规格,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研究确定职级设置和比例。

  第十三条 职级职数一般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及其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县(市、区、旗)的领导班子与所属部门职级职数分开统筹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使用若干名一级巡视员职数,用于激励少数特别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职级确定与升降

  第十五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与升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员的职级依据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首次确定职级按照有关规定套转。新录用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相当层次的职级。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调任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其原任职务、调任职位和工作经历确定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军转安置有关规定确定职级。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在职级职数内逐级晋升,并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具备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担当,工作实绩较好;

  (三)群众公认度较高;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和资历;

  (五)作风品行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巡视员,应当任一级调研员4年以上;

  (三)晋升一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或者二级调研员3年以上;

  (四)晋升二级调研员,应当任三级调研员2年以上;

  (五)晋升三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或者四级调研员2年以上;

  (六)晋升四级调研员,应当任一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七)晋升一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九)晋升三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或者四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十)晋升四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十一)晋升一级科员,应当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表现、职责轻重、工作实绩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是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简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进行管理。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一般由所在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至所在机关领导成员职务对应的职级,不作为该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之间可以交流,根据不同职位类别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第三十一条 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职数配备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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